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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建质[2006]9号)

2006-03-06 00:00:00 来源: 收藏
桂建质〔2006〕9号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六年三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使其充分履行职责,保证执法质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达到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领域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区所有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行统一管理、认定和颁证,具体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是指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信息传输设备。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如下基本制度:报监受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安全监督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信息统计上报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廉政制度、内部督查制度。
    第八条  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有资格的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及以上。县级监督机构有资格的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市级监督机构有资格的监督人员数量不少于5人并应能满足工作量的需要。
    第九条  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本办法所称监督人员包括监督机构负责人和监督员。
    (一)法制素质
    熟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条文,并能在工作中熟练运用,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
    (二)年龄、学历、职称、经历
1、监督机构负责人
    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具备以下条件:
    (1)自治区级:具有土木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高级技术职称以及10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质量或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2)市级:具有土木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高级技术职称以及8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质量或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3)县级:具有土木工程类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技术职称以及6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质量或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或具有土木工程类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中级技术职称以及10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质量或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2、监督员
    (1)自治区级、市级:具有工程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及5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质量或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2)县级:具有工程类中专及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以及4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教学、质量或安全管理等工作经历。
第三章    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职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程序和要求,在辖区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确保本辖区的工程质量得到有效监控。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程序和要求,在辖区内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确保本辖区的施工安全得到有效监控。
    第十二条  对于存在质量隐患、安全隐患的项目以及不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或履行不到位)的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监督机构应及时发出改进、整改、停工指令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登记、统计监督信息与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发布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信息。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做好质量安全投诉的调查(必要时取证)、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市级监督机构应履行质量安全的层级监督职责。市、县两级监督机构应配合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履行全区质量安全检查和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市、县两级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市级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县级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监督机构应执行自治区建设厅和自治区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缴纳监督费分成。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充分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和实施制度,对本辖区的工程质量安全实施有效监控。
    第十九条  监督员应充分履行职责,执行制度,对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有效监控,包括做好现场监督、质量安全投诉调查调解处理、监督档案记录整理和上报等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应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的继续教育和考试。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全区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进行考核。监督机构的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监督人员的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类。
(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监督机构考核合格证和监督员资格证。
    (二)经考核基本合格的监督机构必须进行整改,半年后可申请再考核,再考核合格的按第(一)款发证,不合格的继续整改,半年之后可申请重新考核,重新考核按第(四)款。
    (三)经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其负责人应调离岗位,机构重组,半年之后可申请重新考核,重新考核按第(四)款。
(四)重新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按第(一)款发证,不合格的机构解散。监督机构在第一次考核不合格后的机构重组期间,或重新考核仍不合格被解散后,其辖区内的工程由上一级监督机构另行组织力量监督。
    (五)经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不得从事监督工作,半年之后可申请重新考核,重新考核合格的按第(一)款发证,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监督岗位。
第二十二条  考核内容为第二、第三章的内容,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制定考核表格并在互联网上公布,网址:www.gxzljd.com。考核使用考核表格。
    第二十三条  考核办法
(一)各监督机构填写本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情况表报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审查;
(二)考核小组审查监督档案、资料;
(三)考核小组核查受监项目现场。
第二十四条  考核程序
(一)市级监督机构考核辖区内的县级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将考核意见报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二)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考核市级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并抽查其对所辖的县级监督机构的考核情况。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将考核意见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将考核结论和颁证情况通过互联网(网址见第二十二条)在监督系统内部公布并通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考核方式。可以专门组织考核小组考核,亦可在层级监督时附带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证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对新上岗的监督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上岗考核。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核结果可直接定为不合格:
(一)监督机构
1、负责人不符合第二章基本条件要求者;
2、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节严重者;
3、不执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程序,情节严重者;
4、辖区内总体工程质量失控;
5、辖区内总体施工安全失控;
6、未按规定向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交纳监督费分成;
7、经查实有行风不正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者。
(二)监督人员
1、不符合第二章基本条件要求者;
2、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节严重者;
3、不执行本机构的制度,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4、所辖项目工程质量失控;
5、所辖项目施工安全失控;
6、经查实有徇情枉法、刁难报复和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监督岗位上工作但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监督人员,应当通过学习达到条件要求,至2008年末尚未达到条件要求的,应调离监督岗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