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房〔2007〕81号
各市建委、规划局、房产局、财政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
(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
(五) 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白蚁防治单位必须经其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年度备案情况报送自治区建设厅。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属于白蚁危害的严重地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在施工时;
(二)非住宅房屋在进行装修时;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按规定交纳白蚁防治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签订的白蚁防治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与灭治,并配合进行灭治处理。
第九条 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处理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其他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在包治期内发生蚁害的,应当予以灭治,不再另收取灭治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按自治区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收取白蚁防治费,建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自治区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降低白蚁防治费。
白蚁防治单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从总收入中留出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及后续灭治经费,按年度比例逐年安排该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所建房屋移交给管理该房屋的物业服务部门时,应当将该房屋的《白蚁预防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程进行防治施工。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档案应规范、齐全。白蚁防治单对合同期内的防治工程位必须定期复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
第十六条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白蚁防治单位的施工技术、档案管理、药物管理、质量管理和15年复查费留存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内通报。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药物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使用的药物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证。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物,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药物应有专门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物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