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办[2007]10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市政(市容)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办公室:
为制定指导性意见和管理措施,抓好“城乡清洁工程”长效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规范城建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园)区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房地产等领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总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城建监察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市民群众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乡建设管理的公共秩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建监察的行业管理,起草城建监察的法规规章,城建监察队伍的法规业务培训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的文件要求设立独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各市、县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城建监察机构。市、县城建监察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城建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为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第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一)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建筑工程管理、房地产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开发(园)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有关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市、县城建监察机构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实行综合执法。
第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乡镇可放宽至中等文化程度;
(三)热爱城建监察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熟悉法律和行政执法业务,经自治区或者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健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包括执法人员录用、培训考核,干部任用、奖励与惩戒、重要岗位交流等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要求,促进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执法行为,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执法,并使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在主要办公场所设立执法公示栏,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人员(照片、执法证编号)、案件处理流程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勤,勤政廉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所需的各项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执法人员的工资不得与收费和罚没收入挂钩。
第十六条 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建监察机构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工具、队伍培训、办公设备,安排必要的执法经费。
第十七条 对在城建监察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独立的工矿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