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的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8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8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8月8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可以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mctl@chinalaw.gov.cn
网址: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军事要地,或者在近代和现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集中反映地区建筑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的。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留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近代和现代史迹比较集中,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镇、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建议。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改善基础设施、整治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六)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保护要求;
(七)分期实施的具体措施;
(八)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改善基础设施、整治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控制指标;
(六)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保护要求;
(七)分期实施的具体措施;
(八)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九条 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情况。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禁止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并将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的街道肌理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体量、色彩等。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保持传统的街道肌理和空间尺度。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保护、保留、整治、更新等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从专项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且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完善保护制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改进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情况继续恶化的,批准机关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专家论证,对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总量和开发强度。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导致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
(二)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同意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