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立法项目已经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序,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立法程序要求,自治区建设厅决定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建设厅送审稿)》上网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6年8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自治区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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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建设厅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限制粘土墙体材料生产应用,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四条【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科学技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实施。
第五条【表彰奖励】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推广与应用
第六条【项目用地和资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安排。
第七条【鼓励转产】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的地区,应当鼓励生产烧结空心制品。
【鼓励利废】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八条【贴息补贴】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
第九条【税收优惠】经认定符合国家或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第十条【基金返还】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政策。
第十一条【政府带头使用】凡财政拨款补贴或国有资金投资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农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禁止新建粘土砖厂】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生产线)。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缺乏的地区,新建空心粘土砖企业(生产线)的,应当报自治区墙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限制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烧砖;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四条【禁用淘汰工艺设备和有毒有害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窑炉)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五条【工商国土监管】对擅自兴建粘土砖生产线、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工艺设备、违规取土烧砖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工商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和土地使用手续。
既有企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城镇禁用实心粘土砖】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实心粘土砖及其他烧结实心砖。
第十七条【禁止包税】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公布目录】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协调解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备案管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生产条件、工艺设备状况、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墙改机构备案。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墙改机构出具备案书,并抄送同级工商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对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由设区的城市墙改机构初审,自治区墙改机构审查发证。
受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收费。
第二十二条【制定应用规范】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使用要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征缴基金】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农民在农村建自住房的,不用缴纳专项基金。
国务院和财政部对专项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核退基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核退条件的,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应用比例核退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核退条件的,墙改机构应当自核验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不予核退基金情形】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 使用的墙体材料未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 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验核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返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比例,分别缴入本级国库和自治区国库,不得坐支、截留。墙改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新建粘土砖厂、违法占地】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规定,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或违法批准的单位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实”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强行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及其他烧结实心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及其他烧结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及其他烧结实心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及其他烧结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及其他烧结实心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纳入监理范围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伪造认定证书】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予以销毁;对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予以吊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缴专项基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减免专项基金】墙改机构违反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墙改机构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